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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粉磁材董事长:建议完善公司法中员工持股权益

  • Categories:公司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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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ime of issue:201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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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南东接受采访

 

全国人大代表、江粉磁材汪南东:建议完善《公司法》中员工持股权益

中国经济周刊—经济网讯( 记者 邹锡兰 ● 实习生 黄雪丽 )随着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及各类所有制改革完善,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得到不断增强。在此过程中,企业通过职工持股的方式将职工的利益和企业的命运紧紧联系在一起,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缺失、出资参加职工持股会的职工股东认定、职工持股会会员与隐名股东的纷争,迫切需要完善《公司法》中员工持股的正当法律权益。”3月9日,全国人大代表、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汪南东对中国经济周刊-经济网表示。

经过研究,汪南东发现,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没有任何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对职工持股会法律形式予以明确规范,而各地有关职工持股会的规定和做法又正处于探索之中,导致职工持股会的成立、运作、解散在实践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早在1997年,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文),依据该规定我国外贸试点企业成立了职工持股会,并由民政部门颁发了社团法人登记证书,职工持股会首次以社团法人形式出现。因此,1998年国家工商局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的股东。

但是,由于职工持股会的营利目的与社团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宗旨相违背,在2000年7月,民政部发布《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2001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规定:“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必作专门的登记。”随后,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1年8月以《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明文废止了民社发(1997)28号文,将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重新界定为“职工持股会是企业内部持股职工的组织,负责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份,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利益。”同时还规定:“企业成立的职工持股会,依托本企业工会法人,以工会法人作为股东或发起人,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职工持股会章程开展活动。”

我国立法的前后变化,导致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变得模糊,而实践中各地各部门对职工持股会规定也并不统一。

另一方面,由于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的缺失,持股会人数的限制也带来了相应的社会矛盾。职工持股带来的隐名股东问题,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其存在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而限制股东人数导致隐名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其次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的缺失,也导致职工无法直接要求成为公司股东等问题。

“职工持股会作为深化改革的原动力,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有着它积极的意义。而对于由此带来的企业与持股职工的股权纠纷,必须在法律框架下予以明确和强制性规范。因此,我建议明确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取消职工持股会的人数限制,使之成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并逐渐成为公司治理或企业发展的动力源泉,深化各种所有制的企业改革。”汪南东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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